投保须知
产品责任保险投保须知

1、本产品使用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保。

2、本产品由诚炜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服务。

3、购买前请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确认接收条款的全部内容。

4、理赔指引: 出险后立即拨打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95519或40086-95519进行报案,由理赔专员全程协助完成理赔。

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后果:

  •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2)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保险人。
  •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5、您在购买产品过程中,如发现本公司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请您保留相关证据并向本公司投诉,投诉电话:95519或40086-95519

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B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以下简称索赔方)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方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 (四)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 (五)产品退换、回收、召回的损失;
  •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 (八)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 (九)被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预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约定如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并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产品不安全因素和质量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索赔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索赔方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同一批产品(指同一流水线、同一时间、同样原材料、同一工艺、同一操作人员“并非指一个操作人员”),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录:短期费率表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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